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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住民族健康法依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制定之7項附帶決議內容 原住民族健康法業奉總統112年6月21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1191號令公布,
依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13次會議制定之7項附帶決議內容如下:
一、本法通過後,衛生福利部應優先籌組「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會」,此外,在制訂與發布與本法相關規範時,如有跨中央各部會或中央與地方政府需要協調事務分工與權責分工之必要時,亦以「原住民族健康政策會」為優先協調平台,並廣邀民間團體及第一線實務工作者參與諮詢討論。
二、衛生福利部應於本法通過後,寬列年度預算補助國家衛生研究院,成立「原住民族健康研究中心」,並針對台灣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之生活型態、環境、生物因子、醫療資源、歷史與文化決定因子……等進行研究並提出政策計畫。
三、為確保原住民族健康相關中長期計畫之實施效益,建請衛生福利部蒐集彙整相關基層原住民健康照護服務人員之工作實務意見,並參酌原住民族健康概況及醫療資源需求量之定期調查結果,定期通盤檢討,俾利積極改善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情形。
四、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除定期調查與研究原住民族健康狀況及健康需求,亦請會商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就生活型態、環境、生物因子及醫療等面向,降低健康風險,預防及減輕環境等有關之疾病。
五、為使國人了解各項原住民族健康政策之推動,衛生福利部(含所屬單位)針對預算(含基金)涉及原住民族經費部分,應於預算書說明欄明列經費編列情形,及每年指定專責單位彙整並提報健康政策會,以落實推動本法各項政策。
六、為落實本法之各項政策所需,衛生福利部應提出獎勵措施,以政策引導之方式,鼓勵地方政府投入原住民族健康推動組織或定期召開推動會議。
七、查原住民族健康法第1條明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原住民族健康,建構以原住民族為主體之健康政策,改善原住民族健康不平等之情形。但於第2條第2項卻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健康事務。依現行衛生福利部組織法及處務規程,則僅由「護理及健康照護司」內之「原住民族及離島健康科」,負責原住民健康政策規劃及推動業務,實難以承擔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業務之涵蓋面及量能。相較於政府為促進語言文化之傳承、復振及發展,原住民族委員會已設置原住民族文化發展中心及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客家委員會已設置客家文化發展中心,且依《客家基本法》第11條將成立財團法人客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另行政院已函送《國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設置條例草案》至本院。為落實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規定:「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衛生醫療」及《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政府應依原住民族特性,策訂原住民族公共衛生及醫療政策,將原住民族地區納入全國醫療網,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顧,建立完善之長期照護、緊急救護及後送體系,保障原住民健康及生命安全」暨原住民族健康法所定業務,實有提高專責單位之必要。爰建請衛生福利部研議「原住民族健康司」或「原住民族健康照護發展中心」辦理原住民族健康照護業務可行性。
最後異動時間:2023-07-04 上午 08:2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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